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173號
TPEV,114,北簡聲,17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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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柏山

相 對 人 蔡禮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
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
存在訴訟,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
重大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與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雖獲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45號民事裁定。惟兩造間
目前並無任何執行事件存在之紀錄,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
,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請求
即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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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