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159號
TPEV,114,北簡聲,159,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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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鄭宜蒨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二八二一七七號就聲請人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
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0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
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22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鄭宜蒨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304元,及其中283,527元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01號債權憑證、本
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司執乙282177字第1134303593號
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聲請人則主張: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
抗辯,故相對人就103年9月1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不得對伊
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於114年5月16日依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北簡字
第4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而於延
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56,705元(計算式:283,527元×5%×4
年=56,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56,700元,是
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6,700元為適當
,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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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