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謝尹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如債務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第127號、第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
年度北簡字第4122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766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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