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媛紅
黃媛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柏堯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