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14年度,8號
TPEV,114,北簡更一,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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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張瑜倢
被 告 孫萬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2235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798號判決
,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庭,經本院另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本院送達其戶籍地及指定地址,仍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來請求被告給付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後,於本院時表示:我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前審判決之5萬元,並提出舉證證明被告導致
我沒有工作,我只想趕快解決此事,其實沒有要再向被告請求
工作損失,因為我認為被告可能也付不出來等語,而已縮減訴
之聲明如下所示,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本件起訴,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下爭系爭刑案)之判決及卷證資料,並主張略以:被告前於
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與原告碰面後,要求原告與其一同搭車離去
,遭原告拒絕,被告竟動手大力拉扯、推擠、環抱原告,過
程中致原告數次跌倒在地,並受有頸部擦挫傷、頭部挫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惟因原告掙脫並向訴外人劉彥廷、周遭執
行路檢勤務之員警等人求助,被告始罷手而不遂。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
罪,並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上訴時提出:其亦有因
拉扯推擠受傷,後來被告也遭到解雇,原告本有於精神科看
診,無法以之為理由向其求償精神慰撫金,於調解時,原告
金額過高,因被告尚在找工作,工作不順,現已戒除自己酒
成功,因此請求法院斟酌前審判決之金額等語為置辯外,
經多次通知未到庭,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妨害自由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系
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系爭刑案之判決及調閱之電子卷
證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上訴時抗辯如前,並無對
該等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證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認被告就系爭刑案所判決即原告起訴
之事實,視同自認。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
以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妨害自由行為而受有身體
傷害,加諸於受被告侵害過程中畏懼、恐怖所導致精神上痛苦
,應屬一般人生活經驗可得悉之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審認
兩造之身分關係、其2人地位、經濟狀況,收入情形以原告優
於被告,此有調閱之兩造財稅資料可按,並斟酌原告當庭已陳
稱:前審判決後,被告有上訴,但之前所有調解、開庭(包括
上級審)被告都不到,覺得被告的態度很糟糕,且被告上訴也
不到庭,我有因此事去看身心科的證明之藥單、收據、診斷證
明(見本院卷證物袋中) ,確實之前有吃身心科藥,但因系爭
刑案前開事件後,我用藥量就大增,如補開藥單及收據所記載
,就是因為被告前述行為所導致等節,並考慮被告前述行為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痛苦及被告該等行為對其精神上痛苦程度非
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被告上訴抗辯請求酌減云云,但既無提出
有利其之事證,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本件得假執行,以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至於,被告上訴時曾要求調查原告之從前病史及有事件後
上班等情,然本件事證已明,認均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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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