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林敬堯
被 告 芠心花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姚奕丰(原名姚仁現、姚權峰、姚祥文)
被 告 顏子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類 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 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 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 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 7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芠心花藝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姚奕丰、被告顏 子媛為連帶保證人,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欠款 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故被告芠心花藝有限公司應清償欠款,而被告姚奕丰、 被告顏子媛為連帶保證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則本院前開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附表:
編號 主 文 欄 內 容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