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62號
TPEV,114,北簡,76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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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鍾麗雅
被 告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
附表所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自1
13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新台幣23萬9108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
付,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1
08元,及其中22萬8835元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證人林秋葳曾是合夥人,但林秋葳偽造文
件,背信詐欺,盜用被告名義申請信用卡,申請辦理信用卡
之登記門號,不是被告名下門號,原告核卡信用卡寄送卡片
更非被告戶籍地址,繳費帳單通訊地址亦非被告位置,完全
不知道有此卡片,到原告催款時,有電話錄音佐證被告未知
悉有此信用卡,本件信用卡消費每一筆消費明細簽單,調監
視器即可知非被告當下簽名,刷卡消費地點亦非被告日常生
活,原告主張之消費款非被告本人使用等語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欠款乙節,據其提出錄音譯文、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記錄、信用卡
分期攤還申請書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114年2月27日當庭自陳,我們去辦理信用卡,只有簽名
而已,內容不是被告寫的等情(本院卷第151頁、第183頁14
至15行,第184頁14行),可知,被告確實於信用卡申請書
簽名。而被告114年2月27日當庭陳述,於聲明書及信用卡分
期攤還申請書簽名(本院卷第167頁信用卡分期攤還申請書
、169頁聲明書、第183頁6至4行),表示當時林秋葳還不出
來,拜託被告來寫,被告很緊張,想說林秋葳想要還,才去
幫忙,讓林秋葳可以趕快還掉等情(本院卷第184頁12至13
行),可見,被告係經過思考為了幫忙林秋葳而於簽名,足
認被告具智識程度,非思慮淺薄之人,被告當可預見其於該
等文書上簽名時,已理解契約書之內容,並理解簽名後即應
依約負擔清償消費款項及繳息、違約金等責任。
 ㈣被告抗辯本件信用卡消費每一筆消費明細簽單,調監視器即
可知非被告當下簽名,刷卡消費地點亦非被告日常生活,原
告主張之消費款非被告本人使用云云。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
款約定,第17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
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
續後被冒用之損失。第18條第二項,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
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第17
條第二項但書情形,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
冒用之全部損失(本院卷第155頁)。觀原告提出電話催收
紀錄,顯示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曾電話中告知被告如信用卡
非本人使用,向被告詢問是否轉相關客服,被告回應原告表
示先不用等情(本院卷第159頁),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亦
承認收過原告催繳電話(本院卷第135頁),衡情如信用卡
非本人使用,當立即聯繫發卡銀行申請停卡,被告業經原告
詢問仍拒絕轉客服協助,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知悉信用
卡為他人使用,則被告容認信用卡由他人使用,縱使該等信
用卡款項非被告使用,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清
償,核屬有據。
 ㈤被告所提出其所謂訴外人林秋薇之承認書、報案單、借貸契
約書、本票等相關事證(本院卷第109至119頁),至多說明
訴外人林秋薇與被告間具糾紛,與被告所負擔清償債務責任
無關。而證人林秋薇114年2月27日具結證稱,變更電話是幫
我們代辦的朋友,承認卡是證人辦的,證人刷的,跟被告沒
關係,承認這些費用是證人用的,債務本來要還的,因為被
羈押無法還款,出去會想辦法處理債務等情(本院卷第182
至184頁),然證人所言僅能證明證人承諾被告會還款,如
前述,被告自陳於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分期攤還申請書上
簽名,縱使信用卡款項為證人使用,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信用卡分期攤還申請書,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不因
此免除被告清償責任。
 ㈥綜上,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容認他人使用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本應負擔清償責任,即使被告抗辯非其
申請信用卡,然被告經原告發卡銀行詢問竟未立即辦理停卡
,後又於信用卡分期攤還申請書簽名,足見被告承認信用卡
債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款項,核屬正當。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萬9108元,及其中22萬8835元自
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2萬8835元 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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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