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723號
TPEV,114,北簡,723,202505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林月玫 原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11元,及其中新臺幣69,563元自民國
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2,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普羅公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 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1/1頁


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