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李仁泉(原姓名李阿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4時49分,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5巷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紀昀希所有、訴外人陳昱翔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6,070元(含工資110,335元
、零件105,73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有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
(即被告普重機):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即系爭車輛)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被告普重機與系爭車輛皆因上開
之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有明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
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
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16,07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05,735元,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而系爭車輛出
廠年月為110年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頁),至112年3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
輛已實際使用2年2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39,51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0,335元,本件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9,846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9,846元,惟系爭車輛有在劃有紅
線路段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1頁),亦為肇事原因。經
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104,892元(計算式:149,846元×70%=104,8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
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亦不得斟酌之,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985元(見
本院卷第1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
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985元,及自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0 000000×0.369=39016 00000 000000-00000=66719 二 00000 00000×0.369=24619 00000 00000-00000=42100 三 0000 00000×0.369×2/12=2589 00000 00000-0000=39511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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