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520號
TPEV,114,北簡,52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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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謝孟圜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響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玉成店採
購電器用品,門市專員李政學負責接洽,原告於當日訂購洗
衣機、除濕機,嗣後陸續向被告訂購電視機、熱水器、冰箱
、電子鍋、除濕機、冰箱,均係由李政學負責接洽,原告並
李政學先生之指示方式先後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
7,000元、24,000元、44,900元、71,000元、22,000元,共
計238,900元。李政學代理被告銷售商品,被告卻不履行出
貨義務,原告乃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扣除被告已交貨之
除濕機1台價款12,900元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
,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226,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發覺李政學侵吞消費者交付之貨款後,已於113年5月2日要求李政學離職。就李政學任職期間侵吞原告交付之貨款133,000元部分,被告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全額退費。李政學遭被告公司開除後,仍偽稱其為被告公司業務員身分,於同年5月10日向原告收取之尾款47,000元,及李政學於同年6月13日未經許可使用被告公司訂單、店章與原告另行成立家電訂單,並向原告收取之價金22,000元部分,被告公司承認契約有效,解除也有效,但就業務員李政學離職後無權受領之價金,並非由被告公司取得,本件無民法第103條、107條或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公司就此部分價金無返還之義務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李政學原係被告公司玉成店之業務人員,原告於113年
4月20日在被告公司玉成店,向被告公司購買型號WD-S1916B
洗衣機1台、型號MD181QWEO除濕機1台,價款分別係81,000
元、16,000元,原告於113年4月20日轉帳訂金5萬元至李政
學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李政學將其所填寫並蓋有被告公司店章之日期113年4月20
日客戶申購單(下稱訂單)交付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10日
現金支付洗衣機、除濕機尾款47,000元(81,000元+16,000
元-5萬元訂金=47,000元,原告主張71,000元云云,應屬有
誤),李政學將其所填寫並蓋有被告公司店章之日期113年5
月10日訂單交付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21日向被告公司購買
型號OLED65C3PSA電視機1台,價款51,000元,原告於同日將
電視機價款其中27,000元轉帳至李政學指定之系爭帳戶,再
於同年4月27日將電視機尾款24,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李
政學收款後,將其所填寫洗衣機、除濕機、電視機數量各1
並蓋有被告公司店章之日期113年4月27日訂單(總金額148,
000元)交付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另向被告公司訂購
型號DH1633F熱水器1台、型號NR-D611XGS冰箱1台、型號JBF
10電子鍋1台、型號MJ-E120AT除濕機1台,原告於113年4月2
9日將該除濕機全額價款12,900元,及熱水器、冰箱、電子
鍋之訂金32,000元,共計44,900元轉帳至李政學指定之系爭
帳戶,李政學將其所填寫熱水器、冰箱、除濕機、電子鍋數
量各1並蓋被告公司店章之日期113年4月27日訂單(總金額7
7,000元)交付原告;李政學於113年5月10日通知原告型號M
J-E120AT除濕機1台被告公司將於同年5月20日出貨,經原告
李政學多次反映尚未收到該除濕機後,李政學於同年6月1
日向原告傳送該除濕機送達之照片;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向
被告公司訂購型號NR-B65CV-S冰箱1台,原告於同日將價款2
2,000元以現金交付李政學李政學將其所填寫並蓋有被告
公司店章之日期113年6月13日訂單交付原告;原告於113年8
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該函於同年9
月6日送達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且有原告提
出之客戶申購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律師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司促
字第14054號支付命令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119至132頁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公司自承「響樂公司承認契約有效
,解除也有效」(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兩造間上述電器
之買賣契約均有效成立,並經原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是原
告扣除被告公司已交貨之型號MJ-E120AT除濕機1台價款12,9
00元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買賣價
金共計202,000元(含洗衣機價金81,000元、型號MD181QWEO
除濕機價金16,000元、電視機價金51,000元,及熱水器、型
NR-D611XGS冰箱、電子鍋之訂金32,000元,暨型號NR-B65
CV-S冰箱價金22,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業務員李政學於113年5月10日向原告收取之尾
款47,000元,及於113年6月13日向原告收取之價金22,000元
,係李政學離職後無權受領之價金,並非由被告公司取得,
本件無民法第103條、107條或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被告公司就此部分價金無返還之義務云云,但為原告所否
認,且李政學於任職期間代理被告公司為交易時,經被告公
司授權持有並蓋用被告公司店章、持有並填寫被告公司印製
之訂單,常向多數消費者收取現金或指定其個人帳戶為價款
之匯款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勞專調字第36號卷第13至18頁),被告公司固稱其嗣已於
113年5月2日要求李政學離職,惟被告公司既未向李政學
求收回李政學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店章及訂單,即難謂李政學
已無對外代理被告公司向消費者收取價款之權,則李政學
113年5月10日,持蓋有被告公司真正店章之113年4月20日訂
單、113年4月27日訂單、113年5月10日訂單(見支付命令卷
第17至21頁),向原告收取原告於113年4月20日所訂購洗衣
機、除濕機之尾款47,000元(81,000元+16,000元-5萬元訂
金=47,000元),及於113年6月13日持已蓋用被告公司真正
店章之訂單向原告收取型號NR-B65CV-S冰箱價款22,000元,
其受領行為,對被告公司自生受領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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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響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