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蕭睦憲
被 告 潔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硯婷
被 告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
其中被告潔易實業有限公司、楊硯婷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日起,被告李昕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潔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易公司)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因營業之需要,邀同被告楊硯婷、李昕
哲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潔易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廠牌
:BMW、車型:X6_xDrive30i_M_Sport_G06_2998c.c._5D5人
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1台,由
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被告潔易公司使用收益,雙方簽立契
約編碼為F0000000號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0月31
日起至116年10月30日止,共計36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59,238元(未稅),含稅後每月租金為62,200元。詎
料,被告潔易公司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13年
12月31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0209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但被告營業所因遷移不明而遭退
回,構成違約及終止契約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6.1承租人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6.1.1未按時
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6.1.5遷移住所、變更營
業處所故意不通知出租人或行蹤不明(失蹤)等顯有企圖逃避
、脫產情事之虞時。...」、「6.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
(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
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
,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應付款項及賠償出租人
因此所支出之法律費用,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另加7
10,856元(未稅)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出租人;...」等
約定,原告自得依第6.2條約定,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得向
被告潔易公司請求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86,600元(計算式
:62,200元×3期=186,600元)及未到期租金總額50%另加710
,856元67萬2,858元(未稅,含稅金額為746,399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計1,772,699元(計算式:即第4至36期未到期租金
【62,200元×33期】×50%+746,399元【含稅】=1,772,699元
),以上共計1,959,299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並得請求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楊硯婷、李昕哲
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72、
273條規定,自應與被告潔易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9,2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
款查詢資料、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而被告
潔易公司、楊硯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李昕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
潔易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著重原告於被告
潔易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原告因而購入系爭汽車
以出租予被告,堪認系爭汽車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
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
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
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
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
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
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
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
依職權酌減之權限,併此指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9,29 9元,及其中被告潔易公司、楊硯婷部分自114年3月2日(見 本院卷第25頁)起,被告李昕哲部分自114年5月13日(見本 院卷第69-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4,432元 合 計 24,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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