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78號
TPEV,114,北簡,478,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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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SULTEMEIER WILLIAM TODD (中文姓名:施威爾
) 原


施桐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SULTEMEIER WILLIAM TODD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
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SULTEMEIER WILLIAM T
ODD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SULTEMEIER WILLIAM T
ODD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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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