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645號
TPEV,114,北簡,464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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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645號
原 告 林柏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禮仁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466元,且未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就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其債權金額超過2,228,534元部分不存在,並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本票之利息於超過年利率2%部分為無效等語,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待原告確認是否為「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4年度撕票字第9245號裁定所載之本票,於超過2,228,534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若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231元(計算本金為121,466元【235萬元-2,228,534元=121,466元】,利率為年利率3%【5%-2%=3%】,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若否,則原告應具狀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11,466元) 1 利息 211,466元 114年4月13日 114年5月26日 (44/365) 3% 764.75元 小計 764.75元 合計 212,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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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