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639號
原 告 羅瑩禎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江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特別管轄籍,惟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原告主張之性行為等)係在本院轄區,無法認定本件有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