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原 告 沃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立 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優多利流通事 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嚴立煌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死亡,無人代理,故應由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 正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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