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561號
TPEV,114,北簡,456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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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
原 告 沃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
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立
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優多利流通事
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嚴立煌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死亡,無人代理,故應由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
正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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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