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512號
原 告 黃怡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敦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地址,或提出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
之證據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如逾期未為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因財產
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表
示被告為「甲○○,住(居)所:不詳」,依起訴狀所附證據
資料,亦無足以辨識或追溯其人別之資訊,以致無法特定被
告之人別,及確認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且未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爰
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陳報甲○○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
確送達地址,或提出可資辨識或追溯其等人別之其他證據資
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
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