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鑽石項鍊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492號
TPEV,114,北簡,449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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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492號
原 告 李奕霆
訴訟代理人 洪兆逸

被 告 陳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鑽石項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起訴狀、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並未提出本院有本件
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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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