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488號
TPEV,114,北簡,4488,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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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488號
原 告 AW000-H113677

訴訟代理人 羅素衍

被 告 楊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13分許
,共同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被告於車廂擁擠之際,對原告
做出數次以手觸碰胸部之行為,嚴重侵犯原告之身體自主權
與人格尊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隨卷外
放),又臺北捷運板南線係自新北市頂埔站(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轄區)至臺北市南港展覽館站(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轄區),依原告主張尚難據以認定本院轄區即屬本件侵權行
為地。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兩造間復
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
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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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