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4384號
TPEV,114,北簡,438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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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384號
原 告 江志豪
代 理 人 任孝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幸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2號裁定移送
前來。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
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
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傷所生之損害,
未及於原告汽車修理費。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
之損害,其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手機維修
費用4,800元部分,並非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所生之損
害,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3,300元(計算式:8,500+4,800=13,300),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
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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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