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2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21條:「因本契約涉訟時,
甲方同意以乙方總公司所在地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或簡易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查原告總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依上開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