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1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浩哲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丁浩哲為被告,惟其於起訴前民國
114年5月3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
告於114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
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
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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