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22號
原 告 謝尹薰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於民國109年方18歲,故以其法定代理人
林妘紜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而於109年5月30日投保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單),系爭保單費用皆為原告付款,系爭保單繳款費用純粹
為原告之財產,非法定代理人林妘紜之財產,然因法定代理
人林妘紜與被告間之債務,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爰請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628號之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72,592元予以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可資參
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
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
裁判可資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
,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次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
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
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
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
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
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
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
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
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
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
人所有。
三、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林妘紜,並非原告本人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縱認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屬實,惟此僅為原告
與林妘紜間內部關係,不影響林妘紜與遠雄人壽間關於系爭
保單要保人約定,是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
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即林妘紜而非原告,原告非得
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此外,原告
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
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既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扣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172,592元予以撤銷,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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