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94號
原 告 陳姿廷
陳O研
陳O勳
陳O霓
兼前列三人 廖珮珺
共同法定代理人
前列五人 周紫涵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珮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受傷所生之損害,未及於原告汽車修理費。
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損害,其中汽
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36,000元部分,並非被告過失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傷所生之損害,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6,000元,依舊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二、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01,494元之本
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具狀
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527,556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追加訴訟
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26,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三、綜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930元(計算式:4,740+3,19
0=7,930),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