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989號
TPEV,114,北簡,398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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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89號
原 告 吳玟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尉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等語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原因
事實(且與刑事判決認定匯款金額共11萬1,722元不符),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匯款證明等),並依個別
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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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