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927號
TPEV,114,北簡,3927,202505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27號
原 告 全興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懋興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被告係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所欠管理費等語,
惟「全興美麗人生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
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新竹
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社區規約在卷足憑,是
原告依上開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
利息,揆諸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1/1頁


參考資料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