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790號
TPEV,114,北簡,3790,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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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790號
原 告 王小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修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詩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檢附繕本乙份,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林詩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其訴之聲明第三項記載「復原防水層施作,由原告處理,但 不負責被告事前開挖導水溝,造成對本棟建物及鄰房的影響 」,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聲明並未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故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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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