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73號
TPEV,114,北簡,373,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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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成怡
被 告 康文倩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7,3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48元,利息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127巷往民生東路3段行駛時,行駛至設置有「停」標誌之
路口,未停止在路口前觀察往來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並右
轉至民生東路3段繼續內切至第3車道,適有訴外人陳韋儒
乘並載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3段
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見狀反應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
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發生擦撞,因此失控滑倒,使原
告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肩、右手肘、右手掌、右大腿及雙膝
擦挫傷、右側膝關節深度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約3×1.5公分
,經清創縫合手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共191,54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本件車禍有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
醫療單據24,380元不爭執,醫療耗材5,133元不爭執,交通
費僅承認因為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否認上下班交通費用,
對於卷第131頁之車資單據7月13日、8月16日、8月29日部分
承認,工作損失8,000元不爭執。整形疼痛治療費用尚未發
生,否認有此支出。精神慰撫金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0209-J9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至設置有「停」標誌之路口,未暫停即貿然進入路口並
右轉,而與陳韋儒騎乘之MWP-182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搭乘陳韋儒車輛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6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4,38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三軍總醫院、秀仁整形外科診所等醫
療院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24,38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卷第103-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5,133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受傷而購買紗布、棉花棒、人工皮、護膝
等醫療用品共計5,133元等情,並提出發票、收據影本等件
為憑(卷第121-1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酌原告所
受傷勢,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3、就醫交通費用於1,825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16,035元,並提出請求明
細表、乘車證明等件為據(卷第131-141頁),核之原告所
受傷勢,堪認其於112年7月13日自三軍總醫院急診返家、11
2年8月16日、29日就醫就醫所支出之費用共1,825元,為合
理且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有據。至逾1,825元之其餘交通費用,為其日常生活之支
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社團法人台灣愛無限
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請病假之扣薪損失等情,並提出
薪資明細表、請假單為憑(卷第143-14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病假期間內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00元,應屬有據。
5、預估除疤整形治療費用於1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秀仁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卷第75頁),參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為右側膝關
節深度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約3×1.5公分,清創及縫合術後
;右膝關節及右小腿深度擦傷,合併疤痕增生及色素沉澱,
醫囑建議接受雷射除疤及除色素治療共8次,每次費用3,000
元等語,則原告為回復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而進行除
疤治療,堪認有其必要性,且原告於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112年10月31日同時及其後之113年1月4日已進行第1、2次除
疤治療,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收據可佐(卷第101、111、
11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6次雷射除疤治療費用18
0,000元(計算式:3,000×6=18,000)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難
認有據。 
8、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月收入約50,000元,其所受傷害
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即出境,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7,338元(計算式:24,380+5,133+1,825+8,000+18,000+8
0,000=137,3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24,380元 不爭執。 2 醫療耗材   5,133元 不爭執。 3 交通費用  16,035元 就其中1,825元不爭執,其餘否認。 4 工作損失   8,000元 不爭執。 5 計畫整形與疼痛治療費用  28,000元 否認。 6 精神慰撫金 110,000元 請法院依法判決。 合計 191,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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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