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613號
TPEV,114,北簡,361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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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613號
原 告 黃若眉(即黃淑菁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
足,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7,055元(見附件
之計算式),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扣除已繳之3,710元,
尚有不足1,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1,17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
告並請速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計算式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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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