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07號
原 告 蔡佑澤
被 告 石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2139、2142、501、2138、2140、2141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起狀,並引用卷存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簡字第2139、2142、501、2138、2140、2141號詐欺
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判決資料。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對系爭刑案判決結果無意見,但原告匯入
之遭騙款項,並非進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提領人也不是被
告,本件原告損失,事實上與被告無關,被告確實有如系爭
刑案判決所示提供2個帳戶(詳卷),但事實並無對原告遭
騙受到之損失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已向其他他案被告就遭
騙金額全額達成和解,為何還要向被告請求一樣金額款項,
原告此舉有欠公道。又其實本件系爭刑案之證據,是當初被
告提供,原告沒去了解,還認為被告亦為詐騙集團,若原告
沒有對被告有參與對其之詐騙行為先舉證,無法成立侵權行
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經系爭刑案判決犯有幫助
洗錢、詐欺罪,然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與訴外人等共同為侵權
行為事實,而請求其損害賠償等節,業經被告抗辯如上,並
引用系爭刑案判決之內容為據,則本院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自當斟酌兩造已經引用之系爭刑案事證及所調閱之系爭刑案
電子卷證資料,先予說明。
四、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因受騙匯款100萬元款
項,有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對被告請求與訴外人等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云云,既經被告否認其有對原告
部分遭詐騙事實亦成立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即應就被告
對其亦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五、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
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
害,具有行為上之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在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損害
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
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本
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共同涉入關於詐欺原告
匯款100萬元之部分事實行為,且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遭詐
騙而受之損失一節,亦有故意或過失,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
侵權行為情節,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具侵權行為前述成立要件,負積極舉證之責。
六、而查:原告僅以系爭刑案已有判決被告有提供其帳戶之行為
為有罪,且其固有和解但未實際受償滿足債權等情,認為被
告亦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100萬元損害
云云。但查:被告抗辯原告遭到詐騙之款項,未經匯入或流
經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事實,原告當庭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84頁),且系爭刑案判決事實及理由亦認:原告遭騙款項
係匯入訴外人馮彥鈞提供之帳戶及經其臨櫃提領,並交付訴
外人盧森云等人,亦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或由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亦無交與被告為贓款處理,且無可認被告有參與
前揭詐騙原告行為之參與過程,則原告之所以受有該項遭騙
匯入款項之財產上損害,實際上係遭訴外人等所詐欺並因此
匯入訴外人馮彥鈞提供之帳戶經其提領直接所致,被告縱然
有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提供其帳戶或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等行為,並經認因此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刑事幫助詐欺
罪犯行,但審酌其所為,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方可謂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行
為,並無直接或間接導致原告受有前述遭騙財產損害之發生
,顯非發生財產上損害結果之相當條件之一,故此客觀事實
經過經審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尚屬無關,被告
前揭刑事經認定有罪之行為,與原告前述之損害間,難認具
有條件及結果相關聯之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已不得僅
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即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
項、第185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其他訴外人連帶賠償其
遭騙所受之損害。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
責任之舉證,仍有不足,自不能僅憑原告主張引用系爭刑案
判決之有罪結果,遽認被告即有與訴外人等對原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事實存在並有因果關係,斟酌卷證,被告抗辯,尚稱
可採,原告主張仍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為遭騙之受害
人,其情甚為可憫,屢經偵查、刑民之司法程序,仍未能追
回其所受損害金額之全數,但其乃起訴請求非與其所受損失
具相關關係之系爭刑案判決關於原告部分事實外之被告來負
損害賠償之責,依法仍應負舉證之責,此為法理當然,在此
說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併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原告雖稱欲再進狀說明始末,然亦稱已無可舉證
,經審認後認尚無從影響前揭所認定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起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