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547號
TPEV,114,北簡,354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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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被 告 黃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
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213元(含本金47,155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惟伊無法清償這麼多 ,希望原告可以請求少一點利息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函寄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 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104年8月31日以前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 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約定及規定相符, 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請求之利息有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 之情,僅片面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自難憑採。 ㈢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57,213元(含本金47,155 元)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利息過高致其 無法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 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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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