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68號
原 告 賴俊宇
被 告 梁吉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6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明知
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仍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第3車道行駛,駛至中山北路3段往
南過酒泉街第2支燈桿處時,適有訴外人孫淑敏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
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
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被
告騎乘之被告車輛勾到訴外人孫淑敏車輛之後照鏡,被告右
手臂並擦撞訴外人孫淑敏之左手臂,訴外人孫淑敏因而重心
不穩人車倒地,嗣後方同向同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煞車不
及而碰撞訴外人孫淑敏倒地之機車,亦失控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
下車停留查看原告傷勢或提供必要之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
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或支出詳如
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80,772元,被告應
負肇事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或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前述
無照及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等事實,有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且被告
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系爭
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
院卷第23至59頁)及系爭刑案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徵
以,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為就原告上揭主張事實自認,是原告前揭起訴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5,412元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5,412元部分,業據提出附表證物
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並經本院逐一核閱,應屬無誤。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交通費用9,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交通費用9,0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當庭亦稱無單據可證,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說明其必要
性,尚難認係屬原告已為及有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財物損失15,400元部分:
原告請求編號3財物損失15,400元,業據提出附表證物頁數欄
所載之證物為憑,並經本院逐一核閱,並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之部位確有頭部,而安全帽既有碰撞,不論新舊,均應替換
,故應屬無誤。惟,就其中維修機車新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所屬之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1元(如附表備註),故計算折舊
後零件現值10,001元,原告就此當庭表示對折舊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27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前述共10,851元(計
算式:850元+10,001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4工作損失50,96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受有工作損失50,960元,並提出健保個人投保紀錄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而無法工作之證明,亦未
舉證說明其無法工作之期間、薪資證明,則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此部分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未舉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擦傷等
傷勢,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已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
不予揭露),參考原告所受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部分財產
上損害已受經濟上填補如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而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6,263元(計
算式:5,412+10,851+20,000=36,263)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36,2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
63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
明。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影本)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備註 1 醫療費用 5,412元 第100至111頁 准許:5,412元 2 交通費用 9,000元 無證據 准許:0元 3 財物損失 15,400元 第96至98頁 安全帽850元(112.1.23新購) 修車14,550元(111年7月出廠),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殘值為10,001元 准許:10,851元 4 工作損失 50,960元 第113頁 僅附健保投保紀錄,未有薪資證明,亦未說明無法工作期間 准許:0元 5 慰撫金 200,000元 准許:20,000元 總計:280,772元 (聲明僅請求200,000元) 准許:36,263元
備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001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50×0.536×(7/12)=4,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50-4,549=1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