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林姵慈(即林孟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
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
6.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詎被告自93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232,169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8,655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8,655元部分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延滯利息,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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