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吳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70,000元,於1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於110
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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