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 告 劉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150
,000元,並書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借款後,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 借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電腦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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