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355號
原 告 王振東
被 告 陳氏碧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台北市,惟其並未居住於該址,其現住所
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