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3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盈之
被 告 呂尚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84期,於112年1月19日
清償完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6.5%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1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1,695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其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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