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295號
原 告 廖若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宇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鄧宇婷」
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鄧宇婷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鄧宇婷」之當事人能
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
本到院憑辦,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