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291號
原 告 黃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永泰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0元,
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地政機關調取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再依前開謄本所載個人資料
,向戶政機關調取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具狀補正被告
之完整住、居所。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二)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6樓房屋進行
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24,500元(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裁定誤寫為24,500元)。其中第1、2項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
同一,其目的均係為使被告履行修繕義務,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駿瑩工程實
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修繕4樓房屋餐廳及廚房天花板至不漏
水之預估所需費用為189,000元,得依此認定該部分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則是請求賠償4樓房屋因
漏水毀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4,500元,與第1、2
項聲明係屬不同訴訟標的,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313,500元(計算式:189,000元+124,5
00=31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業
已繳納之3,060元後,尚須補繳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之,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另本件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居所,係以上開5樓房屋第三類登
記謄本所載地址為據,惟該等地址係以移轉登記當時為準,
未必與目前狀態相符,爰一併請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求正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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