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287號
TPEV,114,北簡,3287,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28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王俊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1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4,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銘僑,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
臺幣(下同)200,000元使用,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
至115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5.99%
浮動計算,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遲付帳款或不依約履行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尚欠124,616元未清償,其中本
金116,079元、113年7月8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8,537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