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281號
TPEV,114,北簡,328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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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28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洪涔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
涔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第30頁)。經查,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之3,有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
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事務所所在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
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此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0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
至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
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
,應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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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