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陳建海
被 告 劉乙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1,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應於119年2月22日清
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1.68%計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 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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