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12號
原 告 陳惠珍
被 告 汪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將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轉帳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
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稱:有其他被害人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無力清償等語 。
三、經查,被告汪欣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意,於111年5月下旬,在臺中市一中街某處,將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P」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5月,以詐術, 使張景芸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 情,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 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 111年5月30日,將共計38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 受有38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 由係為前案即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共計38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