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109號
TPEV,114,北簡,3109,202505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109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白馬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
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2,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
558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4,620元,原告仍應補繳28,93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9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
值為2,669,084元(計算式:建物單價66,550元/㎡ ×[1-(年
折舊率1.5%×經歷年數5.58]×建物面積43.77㎡(含層次面積33
.41㎡、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24㎡、共有部分面積6.12㎡)=2,66
9,084元)。
二、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1計
算之違約金2,880元,共26,880元。
三、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36,660元(計算式: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
年2月24日,共3個月,12,220元×3=36,660元)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32,624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