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3051號
TPEV,114,北簡,3051,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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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
原 告 陳賜文
被 告 陳賜賢

訴訟代理人 陳敏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2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5所有權,被告陳賜賢未經原
告同意,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42,430元,共計427,290元,扣除被告在法院提存之
136,62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90,670元,
並應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以240,163元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6,024元,總計326,694元,及其
中290,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94元,及
其中290,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已認定應依土地
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6%計算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41,472元,扣除被告前已自行向法
院辦理提存136,620元,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852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
  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
用,即屬不當得利。
 ㈡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陳李玉英所有,陳李玉英於106
年5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依陳李玉英生前書立之遺囑於107
年9月18日登記為原告陳賜文、被告陳賜賢、訴外人陳敏灼
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
4、20分之4、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7、20分之1之事實
,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佐,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系爭房屋,自屬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關於
建築物之估定價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可知房屋課稅現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核定,堪認適足作為建築物價額之基準。再者
,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
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
臺北市松山區,該區域住、商混合,公共設施完善,主要
交通臨近捷運公車及快速道路,甚為便利,屋況尚可、屋
內置有甚多家具用品(見本院卷第215頁)、現況照片(見
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自111年至113年每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課稅現值,各詳如附表所載,此有歷年地價資料、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則依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6%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472元之範圍內(計算式如附表),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
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141,472元,扣除被告前已為原告清償提存之136,620元(
提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5頁)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4,852元(141,472元-136,620元=4,8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以240,163元按年息5%計算3
年之遲延利息36,024元部分,則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5
2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附表:
年度 (民國) 公告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 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 尺) 系爭房屋持分4/20課稅現值(新臺 幣/元)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元) 111 104,884 83,907 44,600 46,228 112 104,884 83,907 43,800 46,180 113 111,945 89,556 43,000 49,064 合計  141,472 一、系爭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原告應有部分4860/200000=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面積8.6508平方公尺。 二、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面積8.650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依原告應有部分4/20計算)】×6%=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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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