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詹勳武
吳妹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勳武於民國108年至111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吳妹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計新臺幣(下同)146,815元,約定
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
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
告詹勳武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11,10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吳妹妹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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