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匯湘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傅念慈
被 告 傅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匯湘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邀
同被告傅念慈、傅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
0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 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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