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976號
TPEV,114,北簡,297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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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姚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9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機動計
付(本件依年息7.99%請求);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
113年11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02
,625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
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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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