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975號
TPEV,114,北簡,297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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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盧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約定自113年8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3日後即未依
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撥還款資 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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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