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932號
TPEV,114,北簡,293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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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768元,及其中新臺幣53,726元自民
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205,11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0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3,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2月4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58,30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53,726元、利息
4,075元、違約金500元。
 ㈡被告於109年3月3日向原告貸款415,000元,利率按年息11.04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
年10月25日止尚欠215,46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05,116元、
利息10,351元。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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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