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8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瑞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士
林區服務中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84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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